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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轿车后将车抵押 获财后肆意挥霍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来自网络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日期: 2011-12-13 9:13:13  

 案例:被告人闫某先后租赁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轿车三部并履行汽车租赁合同,后以搞工程为由又与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使用合法身份证件将该汽车租赁服务部价值10万元的轿车租走。后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给刘某。所获抵押款12000元归还所欠刘某债务;3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18000元被挥霍。后在多方债务人的催要下无奈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拒不承认自己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

    类似案件近年来大量出现,由于此类案件作案手段新,又涉及租赁合同和质押合同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租赁车辆的手续都是真实的,质押关系亦存在,从理论上讲,租车公司未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在对该类案件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的认识上存在重大分歧。

    分歧意见一:被告人闫某使用合法身份证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且无逃逸行为,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被告人闫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合同纠纷。分歧意见二:被告人闫某谎称搞工程,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后将车抵押,并将部分抵押款偿还旧债,其余部分肆意挥霍。其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闫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闫某的行为为合同诈骗。此类案件与以往典型的合同诈骗有着明显区别,这需要我们加以细致深入的分析:

    通过对以上两种意见的比较,我们发现这两种意见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认定上。而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是模棱两可。典型的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讲诈骗分子主观上必须“不愿还、不肯还”,而此案中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易判断。典型诈骗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是不言而喻的,如长途车上换美钞、人行道上丢拾钱、神医仙巫替消灾等,在这些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不言而喻,完全符合传统理论对诈骗罪的定义。

    具体到此案中,被告人闫某虽然谎称搞工程,但其主观目的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其行为更接近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和不诚信行为,如最近发生的音乐人苏越合同诈骗案,其行为是典型的拆西墙、补东墙,直到最后窟窿越来越大,其并没有传统理论上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我们仍然以合同诈骗罪来认定。因此,我们必须反思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方式。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从主观方面考量,更应当从一些客观要素来考量。就此案来讲,闫某主观上肯定有偿还意愿,因此如果单从主观上考量就明显不符合传统理论对诈骗罪的定义。针对类似的非典型性诈骗,我们还必须从客观上加以考量,具体考量的因素应当有:1、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时是否有欺诈行为;2、行为人是否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3、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如何处理财物;4、行为人是否打算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无条件地归还所得财产,并且是否有这种能力。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个因素也不是必备的,如果在取财时没有欺诈行为,后三个因素具备的话,也可以认定为诈骗,如在2005年年初,一些不法分子趁重庆汽车租赁行业起步晚,行业管理法规不健全之机,让一些急需毒资的吸毒人员出面,用真实身份大肆租赁车辆,质押获取现金后予以挥霍。虽然行为人没有使用欺诈手段获得租赁汽车,但是从其它三方面的客观因素考量,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根据我们前面建立的客观因素标准来考量被告人闫某的行为:1、其在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编造做工程的理由,存在欺诈的故意;2、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拖欠多人债务,实际是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3、其在取得租赁公司轿车后又将该车抵押,获得钱财后部分用于弥补旧债,部分用于自己挥霍,对钱物的处理极不审慎;4、其在获得钱财后肆意挥霍,且将轿车抵押后没有经济来源,主观上并没有打算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无条件地归还所得财产,且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我们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来认定被告人闫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此案件定性为合同诈骗似为更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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